网购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运费由谁承担(附:详细法律解释)

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制定主要是针对远程购物、线上购物而无法试穿和无法鉴定质量等是否与实物相符的情况,卖家采用网络、电视、 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买家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要求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保持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货而产生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但购买商品时支付了运费险的可申请退还运费;但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退货运费由卖家承担。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 消费者定作的;(二) 鲜活易腐的;(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含义

法律效果

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但消费者也不能无限制地利用该规则任性退货。买家退换货时要求商品完好,即具备收到时完整的外包装、配件、吊牌等,不影响二次销售,所有预定或订制特殊尺码的不予退换,同时通过网络购买的新鲜粽子、海鲜等属于鲜活易腐类商品,拆封的音像制品、软件等数字化商品、线下实体店购买的衣服也不适用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怎么处理

对于允许退货的商品,买家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申请退货售后;卖家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买家支付的商品价款。同时对于特殊商品,卖家在销售时还应尽到提示义务,在商品描述页面标注清楚该产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情形,并采取其他措施如彩色或加粗字体以及在购买的必经流程中进行确认,做到合理的提示;同时在交易的过程中,买家也负有注意义务,在购买网络商品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选购商品时应当全面详细地了解产品情况,阅读包括退换货约定的全部信息。

相关案例:

卖家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支持买家7天无理由退货。

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手机终端在被告的三星网上商城选购了一台三星牌C8手机,并支付2399元。商品购买界面下方有购物提示“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7天无理由申请,具体型号信息请您联系官方售后客服”的内容。2017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手机,收到手机后,原告于当日16时21分56秒对手机进行了激活并使用。2018年1月1日,原告致电被告客服人员,提出使用手机查看微信朋友圈时有延迟现象,要求退货,客服人员以手机已经激活使用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货要求。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申请,仍遭到被告的拒绝。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后调解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公司虽然在涉案手机的网页购物端标注了“从2017年8月开始,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但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手机结算页面的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此购买流程环节就该公司对已激活的该款手机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情况进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涉案手机的网页购物端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情况进行了标注,但付款结算亦属于商品销售的必经流程,且该流程更为重要,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该公司未在此关键流程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一对一”确认,未提醒消费者注意“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格式条款,属于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中存在瑕疵,故这一限制性条款不能适用于此次销售。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手机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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